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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浙江浙仁酒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吴武民 关联3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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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所属行业 | 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酒的制造-其他酒制造 |
注册资本 | 500.0万人民币 | ||
登记机关 | 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在营 |
成立日期 | 2020-05-08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91331123MA2E3AMR8W |
注册号 | 331123000050269 | 组织机构代码 | MA2E3AMR8 |
住址 | 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石练镇农家精品街1号 |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酒制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序号 | 年份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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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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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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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监事 | |
2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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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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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05-06 | 遂市监处〔2021〕062号 | - | 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处罚事由 | 处罚结果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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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05-06 | 遂市监处﹝2021﹞062号 | 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许可生产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发现其生产的产品流入市场,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参照国市监法〔2019〕24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点第 “(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313箱上述浙仁®(图标)人参酒(生产日期:2020.05.13),33箱上述浙仁®(图标)人参泡酒(生产日期:2020.04.23);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将其获授权使用的浙仁®(图标)第35类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3类注册商标所归类产品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行为属于跨类别使用注册商标,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以上二项并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313箱上述浙仁®(图标)人参酒(生产日期:2020.05.13),33箱上述浙仁®(图标)人参泡酒(生产日期:2020.04.23);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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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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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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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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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