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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康巴什区康明眼镜钟表销售店 | 法定代表人 | 杨金华 关联1家企业 |
---|---|---|---|
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个体户 | 所属行业 |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钟表、眼镜零售 |
注册资本 | 6.0万元 | ||
登记机关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在营 |
成立日期 | 2013-06-13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92150691MA0NKGYC5D |
注册号 | 150691600007030 | 组织机构代码 | - |
住址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滨河街道旗顺家园3号楼107号底商 | ||
经营范围 |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眼镜(不含隐形眼镜)钟表销售 | ||
一般经营项目 | - | ||
许可经营项目 | -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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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
1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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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所投企业 | 法定代表人 | 投资比例 | 投资数额 | 成立日期 |
---|---|---|---|---|---|
1 | 杨金华 共有1家公司 | 100.0% | 10.0万人民币 | 2016-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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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变更日期 |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
1 | 2023-05-29 | E_5588 |
鄂尔多斯市
康巴什
新
区康明眼镜钟表销售店
|
康巴什区康明眼镜钟表销售店
|
2 | 2023-05-29 | 驻在地址变更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
新区正阳街旗顺家园小区5号楼103底商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
区滨河街道旗顺家园3号楼107号底商
|
3 | 2017-10-17 | 住所变更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旗顺家园7-1-104号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正阳街旗顺家园小区5号楼103底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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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目前暂无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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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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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5-11-20 | 鄂工商处字【2015】077号 | 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工商处字〔2015〕第077号 关于对杨金华销售假冒伪劣电池行为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金华、性别:男,民族:汉,年龄:38岁,身份证号码:36062219781*******,联系电话:138*****708,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号。杨金华系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康明眼镜钟表销售店主持经营人。注册号:15069160007030,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正阳街旗顺家园小区7-1号楼104号,经营范围:眼镜(不含隐形眼镜)钟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康巴什新区康明眼镜钟表销售店内销售的电池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构成《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0日从从深圳以每块20元的价格购进手表电池107块,并以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案值3210元。这批电池无中文标识、厂名、厂址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所购进电池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 (一)2015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无任何中文标识手表电池的事实。 (二)2015年11月3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深圳购进手表电池进行销售的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四)执法人员提取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表电池均无中文标识、厂名和厂址的电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一)项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第(二)项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本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工商听告字(2015)第077号),当事人除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外再未提出其他申请。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且当事人在此案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积极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做如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东颐支行(帐号:0612081629200096819)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1月20日 主送:杨金华 抄送:内蒙古工商局市场处、法规处,本局各局长、法制科。 | 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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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标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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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 |
同行业公司
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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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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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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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