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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伊春市德馨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正念店 | 法定代表人 | 芦静 关联41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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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 | 所属行业 |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医药及医疗器材专门零售-西药零售 |
注册资本 | - | ||
登记机关 |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美分局 | 经营状态 | 在营 |
成立日期 | 2019-07-30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91230702MA1BP8U675 |
注册号 | 230702000012714 | 组织机构代码 | MA1BP8U67 |
住址 |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普新小区6号楼正房东数第3号、4号门市 | ||
经营范围 | 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零售;医疗用品及器材、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保健用品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卫生用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服装、箱、包、酒、饮料及茶叶、糕点、糖果及糖、针织品、纺织品、玻璃容器、玻璃器皿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医疗咨询服务。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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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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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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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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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3-09-21 | 伊市监处罚[2023]187号 | - | 伊春市市场监督局伊美分局 |
2 | 2020-11-03 | 伊区税罚〔2020〕71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春区税务局 |
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处罚事由 | 处罚结果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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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伊区税罚﹝2020﹞71号 | 2020-04-01至2020-04-30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 | 2000.0 |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春区税务局 |
2 | 2023-09-21 | 伊市监处罚﹝2023﹞187号 | 经查明:2023年8月17日,伊春市德馨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正念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店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市监伊当罚〔2023〕153号),责令其三个自然日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8月22日,执法人员前往该药店进行药品经营情况监督检查,抽查前一日销售的药品:1.替米沙坦片,该店可提供销售上述药品的处方;2.头孢克肟分散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1663,产品批号:230104,生产日期:2023.01.12,有效期至2025.01.11,生产企业:广东华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店无法提供销售上述药品的处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配送单及执法人员拍摄的销售记录,涉案药品头孢克肟分散片于2023年8月9日从伊春市德馨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进20盒,购进价格30.50元/盒,销售价格29.00元/盒,销售2盒,案件货值58.00元,违法所得5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格;证据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五,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情况;证据六,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过程和对相关证据的确认; 证据八,2023年8月22日拍摄的前一日销售的该批次药品头孢克肟分散片药品照片及销售系统价格照片,标价29元/盒,销售2盒,证明销售系统记录销售头孢克肟分散片情况,确认案件货值和违法所得情况;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伊春市德馨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配送单照片,证明该药店购进的该批次头孢克肟分散片的情况;证据十,2023年8月22日拍摄的随机抽取前一日销售的处方药替米沙坦片的销售处方照片,证明该药店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替米沙坦片;证据十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市监伊当罚〔2023〕15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处方药时,没有凭处方进行销售,执法人员责令该店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逾期未进行改正,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且当事人不具有法定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以一般情形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五十八元;2.罚款人民币六百元。 |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美分局 |
3 | 2020-11-03 | 伊区税罚﹝2020﹞71号 | 2020-04-01 至2020-04-30 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 | 2000.0 |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春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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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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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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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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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